房屋征收补偿不合理未达成补偿协议 房屋被认定违章建筑强制拆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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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征收补偿不合理未达成补偿协议 房屋被认定违章建筑强制拆除
  更新时间:2021-12-04  阅读:    咨询热线:135-8152-3479

案情介绍:

杨先生系江苏省泰州某村村民,2007年杨先生在老宅基地上建设了318平米的房屋。2015年11月,因康健医疗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(二期)项目建设之需要,地方人民政府包括杨先生在内的居民房屋进行征收改造。因补偿标准不合理,杨先生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协议,地方政府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。2016年1月12日,泰州某镇人民政府下设的违法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《限期拆除通知书》。通知书称,杨先生擅自建设的318平米房屋属于违法建筑。根据《城乡规划法》之规定,限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4日内,自行拆除违法建筑。逾期不拆除,将强制拆除。杨先生不服此通知书,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,诉讼中,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。

裁判结果:

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:被告做出的《限期拆除通知书》具有行政处罚之属性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31条、第32条、第41条、第42条之规定,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、理由及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,当事人有权陈述、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。被告作出《限期拆除通知书》之前,没有履行上述法定程序。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,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,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《限期拆除通知书》违法。一审判决后,被告以《限期拆除通知书》系行政强制措施非行政处罚为由提起上诉。

    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,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最主要的区别是,行政强制通常是一种中间行为,它是为了保证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中临时性措施,它没由达到对事件最终出来完毕的状态。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则是最终行政行为,它的作出表明行政违法案件已处理完毕,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最终处分。本案中,上诉人作出的《限期拆除通知书》,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而作出的最终处理行政行为。因此,上诉人作出的《限期拆除决定书》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类的行政行为,应按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进行,遂判决驳回上述,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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违法建筑的认定

   违法建筑是指违反《土地管理法》《城乡规划法》等有关法律之规定,非法占用土地,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规划许可,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,擅自建设的建筑物、构筑物等。在地方政府实施的不动产征收活动中,根据《征收条例》第24条之规定,需要对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进行调查、认定、处理、调查认定的结果需要在征收范围内公布。经认定确为违法建筑的,因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权益,应当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《行政强制法》之规定,作出行政决定,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,并告知起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。

查处违法建筑的职权是法定的,根据《土地管理法》《城乡规划法》《行政处罚法》等法律之规定,查处违法建筑一般由城乡规划、土地管理部门或基层政府行驶职权。或根据有关单行法律的规定,由相关职能机构来行驶。在实践中,不少地方政府将违法建筑查处的职权,授权给城市综合执法局来行驶。

根据《行政处罚法》之规定,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当履行法定程序。如:立案-调查取证-告知行政型对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与依据以及陈述、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-组织听证会-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。

有权机关在查处违法建筑时,应当准确理解并适用2年的追诉时效。《行政处罚法》第29条规定: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不再给予行政处罚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前款规定期限,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;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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